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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本署102年8月5日修正發布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8款規定「…以變更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作為改善措施並承諾後續以此操作條件運作者,不在此限」

會議日期 102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有關本署 102 年 8 月 5 日修正發布之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8 款規定「…以變更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作為改善措施並承諾後續以此操作 條件運作者,不在此限。」後續處理方式,釋示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本署 102 年 8 月 5 日修正發布之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8款規定「…以變更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作為改善措施並承諾後續以此操作條件運作者,不在此限。」後續處理方式,釋示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署 102 年 8 月至 9 月間,於全國北、中、南、東召開 6場次「新噪音管制標準」說明會,與會人員建議事項辦理。

二、依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8 款第 1 目規定:「測量時各場所、工程或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提供噪音發生源之運轉狀態供主管機關查驗並記錄。」,初測不合格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主管機關應紀錄噪音發生源之運轉狀態。

三、經限期改善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於複查時其噪音發生源之運轉狀態應恢復至與初測時相同狀態,始得進行複查,主管機關可要求噪音源恢復至初測操作條件下進行複檢,不遵循者,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9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若被陳情人以變更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作為改善措施並承諾後續以此操作條件運轉,則不在此限。

四、對於採承諾變更操作條件作為改善措施之噪音源,各地方政府環保局應予以記錄,並在複查後不定期查驗至少一次,以確認是否依照原承諾之操作條件運轉,若違反原承諾事項,應填寫稽查紀錄單備查。

五、若發現上述噪音源違反原承諾並再次接獲民眾陳情後,建議各地方政府環保局可依照以下 2 種作法擇一進行後續處理:

(一)各地方政府可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授權,採公告以行為法方式處理,公告內容可參考本署研擬之文字內容:「於各類噪音管制區內,經限期改善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於查驗時違反以變更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作為改善措施並承諾後續以此操作條件運作者,全日不得有未依承諾運轉噪音發生源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對於已採公告管制之地方政府,未來若同一噪音源,再接獲民眾陳情,且再查驗時違反變更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則逕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罰。

(二)若各地方政府環保局未採公告行為法處理,則依一般受理陳情案件處理程序辦理,於查驗時違反以變更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作為改善措施並承諾後續以此操作條件運作者,未來若同一噪音源再接獲民眾陳情且檢測超過標準,則複測時,不再接受業者以變更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作為改善措施,同時要求噪音源恢復至初測操作條件下進行複檢,不遵循者,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旨揭行為人利用怪手及磁選機具進行廢鐵回收分類,再予以販售,涉及機械操作及營業等行為,依據本署 102 年 8 月 5 日修正發布之噪音管制標準第 2 條規定:工廠(場)係指具有以人工或機械製造、加工或修理性質之場所;娛樂場所、營業場所係指具有營業行為之商業、休閒、餐飲或消費之場所。因此,本案請視該場所主要工作內容,據以判定其係應以工廠或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予以規範。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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