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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對於事業未申請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因事業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自無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尚非屬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規範之範圍,自不應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以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分

會議日期 88 年 02 月 19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對於事業未申請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因事業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自無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尚非屬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規範之範圍,自不應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以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分。

二、對於事業無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污水者,請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處分。如事業已取得排放許可證而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始依違反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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