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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環保法令之限期改善處分經上級機關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通知限期改善之處分,其期限之起始日期應視其撤銷原因及違反法令事實決定。決定原則如下

會議日期 88 年 03 月 12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環保法令之限期改善處分經上級機關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通知限期改善之處分,其期限之起始日期應視其撤銷原因及違反法令事實決定。決定原則如下:

(一)倘經撤銷原因為處分程序、文件書寫瑕疵等屬原處分之補正原因且污染行為非屬持續性行為或已完成改善,則無改善期限之疑義。

(二)倘同屬上開撤銷原因且污染源之污染行為尚在持續中,基於守法之義務及法律公平性,以維持原處分之改善期限為原則。

(三)倘係原處分內容違法不當而遭撤銷另為處分時,應以新處分書送達日起計其改善期限,但得視其違反行為及實際情形,本於權責酌予縮短其改善期限。

二、因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原因極為複雜,尚非上述所列條件所能完全涵蓋。倘有例外情形,仍應視其個案違規事實,依法決定改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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