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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排放許可證原登記之廢(污)水排放量之變更如係因產量減少致廢水產生量減少所致,尚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變更登記」要項,不須辦理廢水排放量減少之變更登記,惟應依實際情形辦理檢測申報

會議日期 88 年 03 月 22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排放許可證原登記之廢(污)水排放量之變更如係因產量減少致廢水產生量減少所致,尚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變更登記」要項,不須辦理廢水排放量減少之變更登記,惟應依實際情形辦理檢測申報。

二、若其主動申請變更廢污水排放量減少之許可登記時,為維護民眾權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可予受理,除就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摘要表及依水污法相關規定予以審核,並審慎查證確實未涉及水污染防治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之變更者,得免提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免繳納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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