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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辦理之變更登記內容,如符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事業之開始設立或變更,係指左列情形之一:一、開始工事作業,如安放、組合或裝置任何設施,或進行清除、挖掘或拆除等整地工作者。二、簽訂設施購置合約者。」時,該事業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之。爰此,事業申請工廠變更登記減少產品名稱與減少年產量時,如未涉及其他管制規定時,不須先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審查核准

會議日期 88 年 07 月 22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辦理之變更登記內容,如符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事業之開始設立或變更,係指左列情形之一:一、開始工事作業,如安放、組合或裝置任何設施,或進行清除、挖掘或拆除等整地工作者。二、簽訂設施購置合約者。」時,該事業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之。爰此,事業申請工廠變更登記減少產品名稱與減少年產量時,如未涉及其他管制規定時,不須先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審查核准。

二、另該事業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請依本署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八環署水字第○○一三二七四號函、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六環署水字第○四一○四號函及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八五環署水字第六五一一七號函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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