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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水、空氣及廢棄物三項許可提出申請時間,於相關法規中均已明確規定

會議日期 89 年 12 月 22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有關空氣、水及廢棄物三項許可提出申請時間,於相關法規中均已明確規定,說明如後:

(一)空氣部分: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依上述規定,固定污染源於設置或變更前提出許可申請即可。

(二)水部分: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所稱「開始工事作業」或「簽訂設施購置合約者」,僅規範應於其「開始之前」辦理即可,有關執行面之規範請依該原則辦理。

另科學園區內之事業係屬該污水下水道系統,其管制規範與事業略有不同,請依法辦理。

(三)廢棄物部分: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時,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運作;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之變更時,亦同。

二、另查「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於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前或變更時,應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於運作前,並應檢具必要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三、爰此,經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於完成工廠登記前依法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地方環保機關同意。至於工業主管機關得先受理該類事業機構之工廠登記申請作業,惟於發給工廠登記前,應請申請機構出示環保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四、另有關前述三項許可是否應於同一時間提出,請逕行參酌前述規定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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