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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畜牧業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出辦理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展延,僅係「因囿於土地相關法規之研修,無法立即取得土地依法可作畜牧設施同意文件,導致無法依畜牧法核發牧場登記證書」之對象,無法檢具牧場登記證,致申請案駁回,廢(污)水排放許可失效者,依法仍應以重新辦理為原則,惟環保單位基於便民服務,得以專案輔導方式審理之

會議日期 90 年 01 月 17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畜牧業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出辦理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展延,僅係「因囿於土地相關法規之研修,無法立即取得土地依法可作畜牧設施同意文件,導致無法依畜牧法核發牧場登記證書」之對象,無法檢具牧場登記證,致申請案駁回,廢(污)水排放許可失效者,依法仍應以重新辦理為原則,惟環保單位基於便民服務,得以專案輔導方式審理之。

二、上開事業需為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且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農業局)提供經其『列冊專案審核』之『縣市政府列管名冊或申請人已提出畜牧場登記之收文證明』」之對象者,可檢具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展延申請案駁回之公文影本及其相關規定之文件,依展延規定程序辦理審查,未變更原申請內容,未涉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污泥處理措施者,其重新申請審查得適用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申請收費標準第四、五條規定免再繳納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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