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有關貴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復○○玻璃公司函,說明二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查依同條規定但書,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故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但書規定及本署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環署水字第○九一○○三三四四二號函,明定排放許可證之失效日期,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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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有關貴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復○○玻璃公司函,說明二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查依同條規定但書,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故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但書規定及本署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環署水字第○九一○○三三四四二號函,明定排放許可證之失效日期,請考量。
二、又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並無規範事業應寄回排放許可證始得撤銷之規定。該函說明二後段:「請貴公司於文到二週內,將上述排放許可證寄回:辦理撤銷事宜」乙節依法無據,另排放許可證之撤銷,依說明二明定失效日期者,排放許可證屆期自動失效,其是否寄回,於效力並無影響。貴府如認為該公司持有無效之許可證有影響公益之虞或造成管制困難者,自得於撤銷處分中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命繳還排放許可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