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展延之受理審查,除應依本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環署水字第○九一○○八八○五五號函(諒達)規範外,另補充規範
要旨
有關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展延之受理審查,除應依 本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環署水字第○九一○○八八○五五號函(諒達 )規範外,另補充規範如說明,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展延之受理審查,除應依本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環署水字第○九一○○八八○五五號函(諒達)規範外,另補充規範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事業申請展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受理審查期間,應依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
(一)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並通知業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起不得排放廢(污)水。屆期後許可證應重新申請。
(二)主管機關核定業者之補正期間與其審查核准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完成。
二、事業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期間提出展延,文件等並符合規定,如因主管機關之審查核准作業未及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完成時,考量事業依法申請展延,其既有權利應受保障,於屆期後至許可取得該段期間應有法律規範之適用,排放廢(污)水等權利義務均屬法律保障或規範,排放水質違反放流水標準者依違反第七條處分。以原許可屆期之翌日為新核發證書之起始日。
三、事業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期間提出展延申請者,如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提出申請,致主管機關無法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完成審查時,其許可之申請仍為展延之作業程序,惟因水污法第十四條規範明確,應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污)水,該審查期間事業應於原許可證期限屆滿起暫停排放廢(污)水,排放廢(污)水者依違反第十四條處分,排放水質違反放流水標準者,從一重罰。以重新核發證書之日期為許可證期限起始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