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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事業因發生租賃契約之關係,該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時處分對象之疑義

會議日期 93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有關事業因發生租賃契約之關係,該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時處 分對象之疑義,請查照辦理。

內文

主 旨:有關事業因發生租賃契約之關係,該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時處分對象之疑義,請查照辦理。

說 明:一、依據貴府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府環水字第○九三○一五七九一六號函辦理。

二、按排放許可證之核發,其目的乃在切實掌握污染源之運作者及其排放量。領有排放許可證者未營運,並將其廠房租與他人,且未向主管機關辦理排放許可證之變更登記,雖其有訂定廠房租賃契約,並約定「倘有環保或環保污染事項全由承租人全權處理……」等條款。惟私法契約訂定不得變更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故承租人並不因租賃契約之關係而當然取得污染排放許可之權利,倘承租人有污染排放之事實,其無排放許可證之污染行為當受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

三、按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略以「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故違法告發處分之對象應為實際違規行為之人。各級環保機關執行稽查時,應查明實際違規行為人究為出租人或承租人,或兩者兼有,再依查處結果告發處分實際違規行為人。

四、本署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89) 環署水字第○○三八七○○號函釋,停止適用。

正 本:臺南縣政府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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