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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事業第1次因繞流排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依法應處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但在開立處分書之際,再次稽查發現繞流排放且情節重大,依法命停工,因停工之復工條件已包含繞流排放之改善,因此限期改善已無實益。

會議日期 94 年 02 月 01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事業第 1 次因繞流排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依法應處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但在開立處分書之際,再次稽查發現繞流排放且情節重大,依法命停工,因停工之復工條件已包含繞流排放之改善,因此限期改善已無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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