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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事業單位採回收至原製程再使用者,是否屬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2項公告修正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範

會議日期 95 年 06 月 05 日

內文

全文內容: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事業單位採回收至原製程再使用者,是否屬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第 2 項公告修正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範。

依本署 95 年 4 月 26 日環署水字第 0950031606 號函修正公告「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公告事項一、(五)之規定,凡採行廢(污)水回收使用措施之事業(除加油站、營建工地、儲油廠、飼養豬未滿 200 頭之畜牧業),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又「事業將所產生之廢(污)水回收至製造、操作、廢(污)水處理流程使用或廢棄物掩埋場將滲出水回收至掩埋場」之回收措施,亦屬廢(污)水回收使用措施之一,故採行者亦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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