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環保機關於事業放流池採樣,其水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可否處分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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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環保機關於事業放流池採樣,其水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可否處分疑義。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另同管理辦法第 53 條第 3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情事、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者,其放流口應設置於最終處理單元後之放流池。」依上述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水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主管機關進行放流水採樣作業,則應於許可之放流口;惟主管機關查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有繞流排放、或經指定之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者,可規定其放流口設置於最終處理單元後之放流池。
二、事業倘為前述主管機關指定之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且放流口設置於最終處理單元後之放流池者,於放流池採樣水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時,即可依水污染防治法據以處分。
三、本案主管機關之指定作業,應函文通知事業,並命其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18 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許可證之「放流口設置於放流池」事項變更;屆期未辦理變更者,主管機關應逕予變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