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納管事業因污水下水道系統堵塞造成繞流排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疑義
內文
全文內容:納管事業因污水下水道系統堵塞造成繞流排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疑義。
一、查「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21 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區域內之事業所產生之廢(污)水,不得排放於該排水區域內之專用雨水下水道。但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與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案因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口阻塞,導致納管事業廢水排入雨水下水道之緊急偶發事件,不適用該辦法第 21 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至於因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口堵塞,造成納管事業廢水回流,溢流至其雨水道,進而排入工業區內雨水下水道系統,是否構成該辦法第 52 條繞流排放之違規要件,請先行查證,倘污水下水道排放口阻塞係屬確實,且不可歸責於該納管事業,應以其下水道管理機關(構)為管制主體。主管機關得審酌納管事業廢水流入區內雨水下水道系統後,是否流至區外承受水體;雨水下水道放流口經水質採樣檢測結果是否超過放流水標準;及工業區管理機構是否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及通報主管機關等情形,依法處分該工業區管理機構。
三、倘非屬實或可歸責該納管事業,該納管事業應負水污染防治法責任,主管機關得審酌其違規程度,依法處分,並副知下水道管理機關(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