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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事業專管繞流排放,於開具限期改善通知書前已完成改善,可否免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辦理

會議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6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等情事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

二、本署於 96 年 3 月 9 日以環署水字第 0960013747 號函補充解釋,繞流排放為「(一)以專管排放、閥門調整或以泵浦抽取方式,繞流排放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二)非屬上述情況之繞流排放,一年內經主管機關查獲並限期改善二次,仍繼續違反本規定者。」情況者,始責成事業依該辦法第 56 條規定,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等設施。

三、事業有上述解釋函所述之繞流排放者,即須依法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等設施,與其是否於開具限期改善通知書前完成改善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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