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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事業因溢流並經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且排放之廢污水符合放流水標準是否適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簡稱該辦法)第2條第12款規定。

會議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事業因溢流並經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且排放之廢污水符合放流水標準是否適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簡稱該辦法)第 2 條第 12 款規定。

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2 款,繞流排放之定義為「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另依本署 96 年 03 月 09 日環署水字第 0960013747 號函釋,事業產生之廢(污)水,若自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設施、單元、管線及溝渠溢流至作業環境,未收集處理者,以違反該辦法第 69 條規定處分。溢流之廢(污)水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作業環境外者,屬繞流排放,以違反該辦法第 52 條規定處分。因此,所謂繞流排放仍應回歸前述辦法第 2條第 12 款之定義說明。

二、本署 97 年 4 月 10 日環署水字第 0970025279 號令,主要係針對逕流廢水漫地流特性,並不屬於生產製程、服務等所產生之廢水,非屬繞流排放管制意旨之補充說明。且該解釋令所述繞流排放係指生產製程、服務等所產生之廢水,未依正常廢水處理管道,藉由專管排放、閥門調整或以泵浦抽取『等其他方式』,逕自違法排放。亦說明繞流排放並不僅限於該令所述之 3 種方式。

三、個案是否屬繞流排放,請依現況本於權責認定,並就現場狀況及處理內容據以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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