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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事業因廢(污)水繞流排放,經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6 條規定要求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等設施,是否俟訴願結果再執行及相關賠償問題,及有關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乙節

會議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要旨

事業因廢(污)水繞流排放,經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第 56 條規定要求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等設施,是否俟訴願結 果再執行及相關賠償問題,及有關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乙節,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事業因廢(污)水繞流排放,經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6 條規定要求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等設施,是否俟訴願結果再執行及相關賠償問題,及有關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乙節,請 查照。

說 明:一、查「訴願法」第 9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但對於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惟有關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或其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關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及事實認定,視個案依職權或依申請個別認定。

二、至於事業若已裝設累計型水量計測等設施,惟最終訴願判決或行政訴訟結果為原處分撤銷(事業勝訴),得否請求賠償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須視公務員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認定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處分時,於業者提出陳述意見後事隔一年餘,始開具處分書,雖未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明定行政罰裁處權時效 3 年之規定,惟為避免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建議仍應於合理期間內辦理完成,不宜懸宕過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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