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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園區所屬污水處理廠,經由放流口後專用排放管線排放之廢(污)水,於進入承受水體前採樣,經檢測結果未符放流水標準得否依法裁罰一事之疑義

會議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有關○○園區所屬污水處理廠,經由放流口後專用排放管線排放之廢(污 )水,於進入承受水體前採樣,經檢測結果未符放流水標準得否依法裁罰 一事之疑義。

內文

主 旨:有關○○園區所屬污水處理廠,經由放流口後專用排放管線排放之廢(污)水,於進入承受水體前採樣,經檢測結果未符放流水標準得否依法裁罰一事之疑義。

說 明:查「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13 款規定,放流口係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同條第 14 款規定,放流水係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爰此,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至於放流口之設置,則係提供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環保主管機關,作為廢(污)水認定為「放流水」之起始位置。如稽查採樣位置位於放流口後(含該放流口)進入承受水體前,且該廢(污)水未受任何外在環境因素干擾,其檢測結果如未符放流水標準,自可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規定予以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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