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詢事業於限期改善通知書送達前再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一案
要旨
所詢事業於限期改善通知書送達前再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一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所詢事業於限期改善通知書送達前再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三、本署 93 年 9 月 27 日環署水字第 0930070314 號函釋,略以「環保機關開立限期改善公文尚未送達之際,事業再受環保機關第 2 次查驗水質未符標準,考量行政行為以最少侵害性與合目的性為原則,其相隔 2 日之稽查 2 次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如第 2 次之稽查結果較第 1 次之稽查結果違反情節相等或較輕微,則顯示第1 次之行政處分即可達成之行政目的,第 2 次採樣結果應不予處分或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倘非屬上開情形,行政處分尚未送達前之第2 次違規行為仍應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規定予以處分,並限期改善,惟其改善期限仍應以第一次裁定之期限為期限」。
四、請依前述說明判定第 2 次違規行為是否予以處分。若認定第 2 次之稽查結果未較第 1 次之稽查結果違反情節相等或輕微,則應按次處罰,並依查驗當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另考量該裁處已具懲罰惡性之用意,故不需回溯 6 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改善期限仍應以第 1 次違規行為裁定之限期改善期限為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