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放流水標準,於主管機關開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再次違反放流水標準時,其執行方式詳
要旨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放流水標準,於主管機關開立限期改善公文送 達前,再次違反放流水標準時,其執行方式詳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放流水標準,於主管機關開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再次違反放流水標準時,其執行方式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考量水質呈現變動性,單以水質濃度高低暨水質是否惡化作為按次處分判定依據有失公允,本署已於 101 年 10 月 8 日修正「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改以未積極進行污染改善與控管之前提下,經主管機關認定違規行為持續或更形惡化時方按次處罰。另同步修正「違反水污染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對於查獲放流水超標時,需分析造成超標之原因,據以要求改善,並就違規原因改善成果,作為改善完成之認定。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放流水標準,於主管機關開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再次查獲違反放流水標準時,需對於該 2 次造成放流水超標之原因進行分析。如第 2 次之稽查結果與第 1 次之稽查結果所分析之違規原因相同或具有從屬關係,則顯示第 1 次之行政處分即可達成行政目的,第 2 次稽查結果應不予處分或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倘非屬前述情形,應就第 2 次違規行為開立處分書,若第 2次之違規原因有限期改善之必要,並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裁量基準」作成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儘速送達。
三、本署 91 年 6 月 17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35077 號函、91 年 9月 16日 環署水字第 0910059734 號函、93 年 9 月 27 日環署水字第 0930070314 號函、95 年 1 月 19 日環署水字第 0950001937 號函、95 年 10 月 23 日環署水字第 0950077585 號函、96 年1 月 17 日環署水字第 0960003397 號函、96 年 9 月 29 日環署水字第 0960069698 號函及 99 年 3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90013249 號函等涉及違反放流水標準之水質惡化處分原則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