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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係授權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並非排除或限制主管機關固有之權責,亦非廢棄物之稽查工作專屬於執行機關,故主管機關就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事項仍得依職權查核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77 年 06 月 30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 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係授權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並非排除或限制主管機關固有之權責,亦非廢棄物之稽查工作專屬於執行機關,故主管機關就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事項仍得依職權查核。

二 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該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處罰權專屬於執行機關,故主管機關發現有違反該法規定之事實者,仍應送請執行機關處罰。

三 縣政府所屬衛生局固非執行機關所設之專責單位 (本署環署廢第○八二九九號函釋) ,惟縣政府既為主管機關,依前開說明,自有查核是否違法清除、處理之權責,如發現有違法情事者,仍應移送該管執行機關依法處罰。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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