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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本署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三(三)易燃性事業廢棄物1.「....,但醇類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二十四之水溶液除外」

會議日期 90 年 11 月 28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本署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三(三)易燃性事業廢棄物 1.「……,但醇類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二十四之水溶液除外。」,係指廢液之閃火點如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者即屬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但含醇類之體積濃度如小於百分之二十四之水溶液則除外,例如走私查獲之酒類,其閃火點低於攝氏溫度六十度,但如此類廢棄物之醇類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二十四,則予以排除在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範圍。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罰之「行為主體」係指有申報義務者,如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外,與同條項第二款之處罰應可分別予以認定適用。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申報義務,依據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如該事業或受託清除、處理機構業經本署指定公告屬應申報之事業,其即應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或以書面申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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