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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署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一二七四九號函釋:如數家事業租用同一車輛清除廢棄物,並由攜帶足資證明各該事業員工證明文件之自有人員,隨車押運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得認定為自行清除

會議日期 91 年 04 月 23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本署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一二七四九號函釋:如數家事業租用同一車輛清除廢棄物,並由攜帶足資證明各該事業員工證明文件之自有人員,隨車押運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得認定為自行清除。上述規定係指每家事業均應派自有人員隨車押運,方符合其規定。惟前述自行清運之認定,原係針對清除大量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可於其有效監控下所為之清運方式,該方式對於清運小量事業廢棄物之事業,依法雖亦可援用,但並非最佳方式。

二、本署九十年二月六日環署廢字第○○○三二四九號函釋有關「水泥窯使用廢溶劑作為輔助燃料認定原則」相關執行疑義中說明:「如由水泥窯業者自行清運時,仍得視同自行清除。」。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八九)環署廢字第○○五二七五七號函並認定「租用合法運輸業之營業車輛,並由攜帶足資證明為該事業員工證明文件之自有人員,隨車押運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亦為自行清除。是以,「水泥窯業者」亦得以前述方式,自行清除事業產生之廢溶劑至水泥窯作為輔助燃料。

三、事業產生之廢棄物量少時,不論以「自有車輛及人員」或以前述「租用車輛」之方式自行清運,其清除成本均較高。於此情形,採委託清除、處理之方式清除,應為相對較佳之方式。至於所謂「多家事業聯合清除」之方式,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共同清除、處理之範疇,應請各相關事業依照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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