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指定公告之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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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指定公告之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目前本署正研修依該條款規定之公告內容,於修正公告發布前,仍應依本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八)環署廢字第○○六五○○○號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指定事業機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上述指定公告之事業如未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送經審核准而逕行營運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予以處分。
二、惟前項指定公告之事業,係指已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取得合法設立登記者。未取得合法設立登記之地下工廠,如已違法營運在先,應移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處並制止其營運行為,不宜比照合法設立登記之事業,受理審查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三、貴轄○○工業社如屬指定公告之事業,其自行申報停工之事由,如尚未構成喪失其指定公告事業資格之條件,則仍應遵行本法相關規定。
如該社之設立登記業經撤銷、註銷或廢止,依法已不得繼續營運,則視同未具指定公告事業之資格,自不受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送審之相關規定限制,貴局亦毋須受理審查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