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袖報」,是以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受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即應確認委託對象是否為指定公告之事業,以便執行清除、處理業務時依相關規定進行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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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袖報」,是以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受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即應確認委託對象是否為指定公告之事業,以便執行清除、處理業務時依相關規定進行申報。指定公告事業之相關查詢資訊可透過本署事業廢棄物申報管制系統網站查知。
二、又依本署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二九一五三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五、(一)規定:「本公告所規範之各相關機構除須依連線申報作業規定辦理外,亦應將網路申報之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資料列印出一式三聯遞送聯單。三聯單經清除廢棄物者簽收後,第一聯由事業自行存查,第二聯及第三聯應隨同廢棄物由清除廢棄物者於十日內送交處理廢棄物者簽收,清除廢棄物者保存第二聯」,爰此,指定公告事業應負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及列印出一式三聯遞送聯單之責任,清除機構則應於進行指定公告事業之廢棄物清除時,完成核對及簽收指定公告事業所列印之三聯單,並繼續進行聯單遞送之程序,始合乎申報之規定。故指定公告事業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產出及清理流向並列印一式三聯遞送聯單交由清除機構簽收,已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清除機構未確認及簽收遞送聯單即逕行其清除作業,亦涉違反同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有關前述公告事項八所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指定公告事業以外之廢棄物時,應於每月五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情形」,其規定事項之範疇已排除該等機構清除、處理指定公告事業之廢棄物,故如依該項規定進行清除、處理指定公告事業廢棄物之申報,與規定不符,並無法取代說明二、三之規定應申報程序。至其是否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仍應依說明三之內容據以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