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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回收、處理業為自然人或其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團體者,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者,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所稱之回收、處理業;其達本署公告之一定規模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惟於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時,免檢具「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公司、商業登記相關文件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

會議日期 92 年 01 月 24 日

內文

全文內容:回收、處理業為自然人或其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團體者,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者,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所稱之回收、處理業;其達本署公告之一定規模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惟於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時,免檢具「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公司、商業登記相關文件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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