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十六條:「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完成登記之回收業、處理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之一定規模以上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完成登記」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十六條:「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完成登記之回收業、處理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之一定規模以上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完成登記。」另依本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環署廢字第○九一○○六五二六五號公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及處理業之規模」公告事項二、(四):「符合本公告規模,且於本公告前,已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成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原登記文件有效日期於本公告所列各規模應完成登記日期之前或載明有效日期者,依其規模於所列各規模應完成登記之日期前完成登記。2.……。
」
二、已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完成登記之回收業、處理業,於原登記文件有效日期屆滿日至前揭規定應完成登記日期之前,得繼續回收、處理應回收廢棄物,惟應於前揭規定期限完成登記,否則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