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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十五日前,檢具前三個月營運統計報表向登記機關申報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92 年 02 月 20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十五日前,檢具前三個月營運統計報表向登記機關申報。」另依同辦法第九條,回收業、處理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登記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同辦法第十二條另規定:「回收業、處理業終止或暫停營業後,尚未完成清除處理之應回收廢業物及其再生料或衍生廢棄物,應依當地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回收業、處理業自行負擔。」故回收業、處理業若於前三個月無營運,仍應向登記機關申報前三個月營運統計報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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