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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醫療機構租用銀回收機處理含銀廢顯、定影液,由供應商定期更換該部機器(包含機器內之低濃度含銀廢液)時,該機器並非廢棄物,故其更換設備之過程,無涉廢棄物之清理,該設備供應商亦無需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

會議日期 93 年 03 月 19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據事業廢棄物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列之含有毒重金屬廢棄物,應以固化法、穩定法、電解法、薄膜分離法、熱蒸發或熔練法處理;故醫療機構自行設置使用上述處理方法之銀回收機,回收處理其產生之含銀廢顯、定影液,為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自行處理方式。

二、前述處理後之低濃度含銀廢液,建議以再利用方式或集中處理,如納入該事業自行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者,仍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若醫療機構以銀回收機回收處理後之廢液,未經處理逕行排放,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及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辦理。

三、有關醫療機構租用銀回收機處理含銀廢顯、定影液,由供應商定期更換該部機器(包含機器內之低濃度含銀廢液)時,該機器並非廢棄物,故其更換設備之過程,無涉廢棄物之清理,該設備供應商亦無需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惟醫療機構將處理後廢液收集委託處理或再利用者,該受託之機構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或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廢棄物通案再利用許可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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