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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署前身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三月十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七五號曾函釋:「人民因遷居在自己原住門首張貼啟事,商店行業因變遷營業或自屋出租,在原店或自家門首張貼啟事等,應予不罰,其所指門首含門窗及其兩側牆柱,二樓以上者並包括公共使用之大門及其兩側門柱」

會議日期 93 年 06 月 18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本署前身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三月十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七五號曾函釋:「人民因遷居在自己原住門首張貼啟事,商店行業因變遷營業或自屋出租,在原店或自家門首張貼啟事等,應予不罰,其所指門首含門窗及其兩側牆柱,二樓以上者並包括公共使用之大門及其兩側門柱。」,合先敘明。

二、本案係以人民因遷居、變遷營業、自屋出租之條件下,在其門首、原店、自家門首張貼下,不予處罰,其張貼目的在於因遷居、變遷營業、自屋出租,是以,張貼範圍處所並未包括騎樓,且其他徵人啟事或供該場所使用目的之廣告張貼,亦非屬前述函文規範之範圍,故於騎樓張貼徵人啟事或供該場所使用目的之廣告。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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