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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11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委託自來水供水機構代徵者,自來水供水機構代徵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應於扣除代徵費用後,直接撥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93 年 07 月 19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 11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委託自來水供水機構代徵者,自來水供水機構代徵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應於扣除代徵費用後,直接撥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及依第 12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徵收之清除處理費,應扣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應納入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之費用後,依清除處理成本,分別送各清除處理之執行機關。

二、本案有關貴府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及分配,倘依貴府核准之清除處理經費及納入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比例,將代徵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撥付各清除處理之執行機關及撥入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與前述規定尚無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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