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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貴局所提目前業者合約備查之三種情形,茲分釋如下:(一)訂約日在清運起始日前一至二個月,而於清運起始日後始副知主管機關:此已違反旨揭辦法第18條第1項應「於訂定契約書次日起三十天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會議日期 94 年 01 月 20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貴局所提目前業者合約備查之三種情形,茲分釋如下:

(一)訂約日在清運起始日前一至二個月,而於清運起始日後始副知主管機關:此已違反旨揭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應「於訂定契約書次日起三十天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業者訂約日在清運起始日之後,此情形其於未訂定契約書前已先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明確違反「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之規定。

(三)合約中僅有清運起始日及終止清運日,並無訂約日(該日期為空白):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規範事項係以訂定契約書之日期為計算基準,故契約書之簽訂日期係屬必要。對於訂定契約簽訂日期之契約書,應退請補正或釐清簽訂日期後再行受理。

二、對於說明二之第 1 種及第 2 種情形,均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8 條,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之行為,應依同法第 55 條予以處分。至於第 3 種情形,則應於釐清契約簽訂日期後再行依法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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