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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會議日期 94 年 06 月 13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查該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違法者隨意四處張貼廣告,嚴重破壞市容景觀,影響環境衛生、生活品質甚鉅,且違法者一再犯法,防不勝防,為杜絕此歪風,爰增定……」,合先敘明。

二、是以,本案不宜以同一違規廣告物上登載售屋業者電話暨承製廣告印刷業者電話一併為取締對象,仍應以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之行為人為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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