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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另依本署於 91 年 9 月 2 0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10065265 號公告,回收業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達 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至於廢機動車輛拆解業則不分規模,皆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另依本署於 91 年 9 月 20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10065265 號公告,回收業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達 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至於廢機動車輛拆解業則不分規模,皆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二、又依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回收拆解係指回收、拆卸、抽洩廢機動車輛,將可再利用之零件、油料或其他物品分類之行為。

三、查環保局於執行稽查作業當時,雖未發現受稽業者有從事回收拆解行為,惟卻於其場(廠)內發現有拆解機具並堆置引擎、零件、輪胎等廢車回收拆解後之產出物品,為釐清受稽業者有無於受稽時間外,違法從事廢車回收拆解作業,建議環保局依權責要求受稽業者對其場(廠)內存放相關廢車回收拆解後產出物之情事,提出合理說明並檢附其來源證明後,再佐以現場實際作業狀況,據以研判認定。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另依本署於 91 年 9 月 2 0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10065265 號公告,回收業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達 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至於廢機動車輛拆解業則不分規模,皆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