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署前身行政院衛生署66年3月10日衛署環字第140175號曾函釋:「人民因遷居在自己原住門首張貼啟事,商店行業因變遷營業或自屋出租,在原店或自家門首張貼啟事等,應予不罰,其所指門首含門窗及其兩側牆柱,二樓以上者並包括公共使用之大門及其兩側門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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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本署前身行政院衛生署 66 年 3 月 10 日衛署環字第 140175 號曾函釋:「人民因遷居在自己原住門首張貼啟事,商店行業因變遷營業或自屋出租,在原店或自家門首張貼啟事等,應予不罰,其所指門首含門窗及其兩側牆柱,二樓以上者並包括公共使用之大門及其兩側門柱。」,及本署 77 年 12 月 8 日環署廢字第 25427 函釋:「(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為第 27 條)第 2 款『土地定著物』與該條第10 款之『定著物』其意義應相同。(二)至工地外圍之木板、鐵板等安全圍籬,應將其認定為『定著物』,若有張貼廣告污染行為,可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現行為第 27 條)第 2 款及第 10 款之規定,告發取締。」,合先敘明。
本案請貴局依前二項函釋,其污染事實本於權責認定,倘為明確管制該行為,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公告其為污染環境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