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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依本署94年4月21日環署基字0940028617號令修正:公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略以,責任業者未依前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繳費、申報,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繳費、申報;逾期未繳費、申報者,依本法第51條第2項處分:(一)營業量及進口量為零。(二)已依第 5 條第 1 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者。

會議日期 94 年 08 月 23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本署 94 年 4 月 21 日環署基字 0940028617 號令修正:公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略以,責任業者未依前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繳費、申報,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繳費、申報;逾期未繳費、申報者,依本法第 51 條第 2 項處分:

(一)營業量及進口量為零。

(二)已依第 5 條第 1 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者。

二、業者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進口)量申報作業,經本署查詢海關進口資料,確認該業者當期確無進口量,且該業者於期限內亦完成補辦理營業量「零」申報作業,符合前揭辦法規定,可免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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