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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本署92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事項七規定:「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製造業者(以下簡稱繳費責任製造業者),除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外,依下列原則認定:(一)物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二 )物品上未標示商標者,以標示之製造廠商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標 示之製造廠商二個以上者,以委託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三)物品上未標示商標及製造廠商者,以製造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及同公告事項八規定:「無須依公告事項七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受託製造業者,應申報物品之受託製造量及委託製造者。」。

會議日期 94 年 08 月 29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本署 92 年 6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42910 號公告事項七規定:「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製造業者(以下簡稱繳費責任製造業者),除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外,依下列原則認定:(一)物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二)物品上未標示商標者,以標示之製造廠商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標示之製造廠商二個以上者,以委託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三)物品上未標示商標及製造廠商者,以製造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及同公告事項八規定:「無須依公告事項七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受託製造業者,應申報物品之受託製造量及委託製造者。」。

二、接受國外廠商委託製造之容器商品,全數出口且未於國內販售,國外之委託廠商非屬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業者,故無須申報受國外委託製造之容器商品數量及委託製造者。惟另受國內廠商委託製造容器商品,並於國內販售,依規定仍須申報受國內廠商委託製造之容器商品數量及委託製造者。另請貴公司妥善保存國外廠商委託製造之相關帳籍資料及出口報單等文件資料,以備日後配合本署辦理營業量申報查核作業勾稽比對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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