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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本署 92 年 6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42910 號公告「應由製造、 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 責任之業者範圍」規定,查OO公司來函所附資料,指稱容器外瓶為壓克 力材質,內瓶為玻璃材質所組合而成,依本公告表二之四規定容器定義之 第七項,容器商品之所有容器皆為本公告列管之容器,是以OO公司之容 器應視為兩件容器,並依兩種材質分別申報營業量、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及標示相關標誌各項作業。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94 年 10 月 11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依本署 92 年 6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42910 號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規定,查○○公司來函所附資料,指稱容器外瓶為壓克力材質,內瓶為玻璃材質所組合而成,依本公告表二之四規定容器定義之第七項,容器商品之所有容器皆為本公告列管之容器,是以○○公司之容器應視為兩件容器,並依兩種材質分別申報營業量、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及標示相關標誌各項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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