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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依本署92年10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20073706號函(諒達)述明,離島地區醫療院所自行將廢棄物裝置於符合法規之運送容器內運至碼頭,委託船運公司裝運至台灣本島之程序,屬事業廢棄物之自行清除

會議日期 94 年 12 月 19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本署 92 年 10 月 29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73706 號函(諒達)述明,離島地區醫療院所自行將廢棄物裝置於符合法規之運送容器內運至碼頭,委託船運公司裝運至台灣本島之程序,屬事業廢棄物之自行清除。該醫療院所如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之「指定公告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全部或部分採自行清除、處理者,應依「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受託之廢棄物清理機構可自台灣本島碼頭接收廢棄物,執行廢棄物之受託清理業務,及依本署 93 年 6 月 29 日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上網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

二、事業(產源)進行申報作業時,應填報自行清除,並將車號及委託船運之船號登載於車號欄位,其處理者應填報台灣本島岸上清除者,並進行 84 小時聯單確認。另台灣本島岸上清除者應先向本署申請臨時處理者身分,及進行接受廢棄物後 24 小時內上網確認聯單,此為處理前段三聯單,並進行處理後 24 小時內申報完成處理時間。

三、台灣本島岸上清除者完成前段三聯單申報後,則需填報處理後段三聯單,以自行清除方式申報,並將廢棄物運送至處理廠,此時台灣本島岸上清除者須進行 84 小時聯單確認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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