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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明文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本署乃於91年9月20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65265號公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及處理業之規模」,符合該公告事項第2項所訂規模之相關規定者,即應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之登記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95 年 03 月 13 日

內文

全文內容:「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明文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本署乃於 91 年 9 月 20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10065265 號公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及處理業之規模」,符合該公告事項第 2 項所訂規模之相關規定者,即應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之登記。另本署以 92 年 3 月 28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20828 號函釋前揭公告之所稱之「回收業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即回收業之回收貯存場所佔面積係包括辦公室、綠地及其它設施,但不計入專供其它廢棄物(非屬應回收廢棄物者,例如廢紙、廢鐵等)回收貯存之場地面積,併予敘明。從事一般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若符合前述公告規定者,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資格登記,並不以回收廢棄物數量多寡或未申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之補貼而免除登記之義務。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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