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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3條規定,「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紀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95 年 06 月 06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3 條規定,「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紀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第二項亦規定,「前項資料應保留三年,以供查核。」,違反上開規定,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用途、事業、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方式及處置證明,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三年以上,留供查核。」,斃死豬如依該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規定,送化製場化製者,應遵守該規定作成記錄,否則依上開規定,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養豬場規模如達 20 頭以上,即達畜牧法規定牧場登記規模者,其斃死豬屬事業廢棄物,其清理與再利用流向,如無法提供化製場三聯單或其他書面資料,證明其處置流向者,依前述規定處分之。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