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來函說明二所述及本署95年2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50011436號函釋(略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來函說明二所述及本署 95 年 2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11436 號函釋(略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且依土地法第 2 條規定,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等均屬土地之範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道、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以,本案之道路(含安全島)髒亂、影響公共衛生者,若屬上開規定之土地或建築物之範疇,自可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 1 款規定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不依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予以處分。
」。是以,本案之道路(含安全島)髒亂,影響公共衛生得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暨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處以行政罰。
二、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9 款規定:「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其對於不依上述規定清除者,經查廢棄物清理法 50 條第 1 款並無相對應之罰則,係基於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之清潔維護,本是管理機關之權責,故於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9 款僅規定其清除義務,而未規定其相對應之罰則,宜先行協商管理機關執行清除之責任。
三、另「道路」之範圍,亦包含在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9 款規定之「其他公共場所」內;故在執行上,宜就實際狀況予以實質認定,並引用適當之條文,例如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2 款、第 3 款之規定,亦有規定道路範圍之清除。此外,貴轄如有其他執行上之需要,亦可逕依相關法令規定,訂定自治條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