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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規定:「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會議日期 95 年 07 月 13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規定:「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反者,依同法第 50條第 1 款規定處以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是以,本案若於公共場所留有狗便,請先依前揭規定處分家畜或家禽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二、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是以,本案若公共場所留有狗便,致影響公共衛生,亦可依違反前揭規定處分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9 款規定:「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本案建請宜先與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協商,並就實際狀況予以實質認定及引用適當之法令條文,以避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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