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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會議日期 95 年 08 月 09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其所指之「營運」,係指指定公告事業實質運作產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行為,並非指該事業始得從事設廠、安裝機器、試車、試產等行為。

二、依前項所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若係屬營造業,依本署94 年 8 月 30 日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三規定,營造業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若屬自 94 年 12 月1 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係屬新設事業,其必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所在地環保局審查,審查核准後,始得產出廢棄物,並進行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行為。

三、復依前開公告事項四(二)規定,營造業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若屬自 94 年 8 月 1 日至 11 月 30 日期間內已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係屬既設事業,仍需於 94 年 12 月 1 日至 95 年2 月 28 日期間內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完成核准程序,即其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核准前,仍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定清理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若該清理計畫書經審查核准,即應依該核准之清理計畫書所載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清理其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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