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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事項七(略以):「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製造業者…依下列原則認定:(一)物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

會議日期 95 年 11 月 28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事項七(略以):「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製造業者…依下列原則認定:(一)物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二)物品上未標示商標者,以標示之製造廠商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標示之製造廠商二個以上者,以委託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三)物品上未標示商標及製造廠商者,以製造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

二、前項第一款所稱「商標」係指符合商標法第五條規定(略以):「…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文字或圖樣標示,且不以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為限;而「商標之使用者」則指商標(俗稱:品牌)擁有者或被授權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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