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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3條規定,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回收、貯存設備

會議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內文

說 明: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3 條規定,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回收、貯存設備。本案請貴局視公共場所之實際需要,自行或要求其管理單位於適當地點籌設、規劃垃圾收受設施之置放,以維環境整潔。

二、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9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是以,公共場所若有其管理機構者,轄內垃圾收受設施應由其管理機構負責清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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