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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 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 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另依本署於 91 年 9 月 20 日以環 署廢字第 0910065265 號公告,回收業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達 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至於廢機動車輛拆解業則不分 規模,皆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個別貯存面積未達前揭公告之 規模,得免予登記。惟無論是否達到應辦理登記規模,皆應符合其所經營 應回收廢棄物項目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範。

會議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另依本署於 91 年 9 月 20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10065265 號公告,回收業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達 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至於廢機動車輛拆解業則不分規模,皆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個別貯存面積未達前揭公告之規模,得免予登記。惟無論是否達到應辦理登記規模,皆應符合其所經營應回收廢棄物項目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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