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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責任物係指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第 2 項公告者;營業量 係指製造業者之責任物之銷售量,而進口量係指輸入業者自國外輸入責任 物之量。若所輸入者為半成品,自非屬公告應回收之責任物,無須申報該 半成品之輸入數量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俟製成照明光源成品銷售後, 再依規定申報繳費即可,應不致發生重複申報繳費之情形。倘以營業量申 報時,應以該責任物成品之銷售(重)量申報營業量,而非半成品重量。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96 年 06 月 05 日

內文

全文內容: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責任物係指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第 2 項公告者;營業量係指製造業者之責任物之銷售量,而進口量係指輸入業者自國外輸入責任物之量。若所輸入者為半成品,自非屬公告應回收之責任物,無須申報該半成品之輸入數量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俟製成照明光源成品銷售後,再依規定申報繳費即可,應不致發生重複申報繳費之情形。倘以營業量申報時,應以該責任物成品之銷售(重)量申報營業量,而非半成品重量。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責任物係指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第 2 項公告者;營業量 係指製造業者之責任物之銷售量,而進口量係指輸入業者自國外輸入責任 物之量。若所輸入者為半成品,自非屬公告應回收之責任物,無須申報該 半成品之輸入數量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俟製成照明光源成品銷售後, 再依規定申報繳費即可,應不致發生重複申報繳費之情形。倘以營業量申 報時,應以該責任物成品之銷售(重)量申報營業量,而非半成品重量。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5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