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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查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15 條第 2 項公告之物品或其 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 ),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如屬依本 法第 15 條第 2 項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自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辦理。又「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3 條規定:「事業產生或受託清除處理 之廢棄物屬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應依相關回收清 除處理規定清除處理之。」,故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已排除不 受該標準之規範。

會議日期 96 年 09 月 27 日

內文

全文內容:查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15 條第 2 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如屬依本法第 15 條第 2 項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自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辦理。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3 條規定:「事業產生或受託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屬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應依相關回收清除處理規定清除處理之。」,故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已排除不受該標準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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