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六、對於業者從事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工作,其回收項目如屬本署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項目,且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定期申報其營運統計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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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六、對於業者從事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工作,其回收項目如屬本署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項目,且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 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定期申報其營運統計報表。
七、回收項目如非屬前述所指之應回收廢棄物,依規定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後始得為之;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收受廢棄物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規定,應以網路傳輸之方式,申報其廢棄物流向。另執行機關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4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針對所轄特定項目之一般廢棄物提具清除、處理方式報經本署核定,即依其報核之清除、處理方式辦理。
八、針對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6 項公告之執行機關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中非屬應回收廢棄物部分,例如非容器之廢紙、鐵、鋁、塑膠、玻璃及手機、光碟片等項目,現已有 25 縣市環境保護局提具清除、處理方式報經本署核定。
九、另為配合內政部聯合查贓聯蘻會報,本署於 96 年 4 月 26 日公告修正「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 15 條,規範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應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設簿登記之作成紀錄

